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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2016-05-18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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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验室是进行科研活动的重要场所,安全工作是实验室基础管理工作之一。为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等方面的安全工作,维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免遭损失和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安全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仪器设备、危险化学品、科研档案管理的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种安全防范措施要定期检查。及时杜绝相关安全隐患。  

  第二章 防火安全 

  第五条 实验室内存放的一切易燃、易爆物品(如氢气、乙醇、酚等)必须与火源、电源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随意堆放。使用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实验室,严禁烟火。 

  第六条 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实验室内不得有裸露的电线头,严禁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电源开关箱内不得堆放物品。 

  第七条 电器设备和线路、插头插座应经常检查,保持完好状态,发现可能引起火花、短路、发热和绝缘破损、老化等情况必须通知电工进行修理。电加热器、电烤箱等设备应做到人走电断。 

  第八条 使用电烙铁,要放在非燃隔热的支架上,周围不应堆放可燃物,用后立即拨下电源插头。 

  第九条 可燃性气体钢瓶与助燃气体钢瓶不得混合放置,各种钢瓶不得靠近热源、明火,要有防晒措施,禁止碰撞与敲击,保持油漆标志完好,专瓶专用。使用的可燃性气瓶,一般应放置阴凉和空气流通的地方。氢、氧和乙炔不能混放一处,要与使用的火源保持安全距离。所有钢瓶要考虑固定装置固定,以防倾倒。 

  第十条 实验室内未经批准、备案,不得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以免超出用电负荷。 

  第十一条 严禁在楼内走廊上堆放物品,需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 

  第十二条 购置易制毒、易制爆、剧毒化学品和麻醉、精神药品需经研究所条件保障处许可,按研究所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购置。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要分类存放,相互作用的危化品不能混放,必须隔离存放。所有化学品都必须有明确的标签,贮存室和贮存柜必须保持整齐清洁。有特殊性质的危化品必须按其特性要求存放。无名物、变质过期的药品要及时清理销毁。实验室公共平台不得存放剧毒危化品。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容器应有清晰的标识或标签。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化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受阳光照射易燃烧、易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化品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危化品的存放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危化品实验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做到熟悉所使用危化品的性质,熟练掌握相应危化品的操作方法。特别是使用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性以及有压力反应等危险性较大的危化品做实验,严禁盲目操作,必须以国家、研究所和行业的相应规定为标准,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实验产生的化学试剂、强腐蚀性溶液,不得随意丢弃,随意排入地面、地下管道以及任何水源,应交由条件保障处统一处理。 

  第四章生物安全 

   第十七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涉及人类生存环境的安全,国家对生物安全的管理高度重视,各有关实验室也必须高度重视实验室生物安全,必须有效监控和预防实验室生物污染,要定期检查和自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处理解决。不具备生物安全资质的实验室及人员不得进行具有生物安全隐患的实验。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未经学习培训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部或市农业局批准,不得擅自采集、运输、接收保存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不得转让、赠送已初步认定为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已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的病料,不得私自将病料样本寄往国外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条 针对实验产生的实验废弃品,明确要求各实验室对有危害的实验废弃品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实验产生的废弃细胞株、病毒株、转基因生物体需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销毁(如高温高压、84消毒液浸泡、优氯净溶液浸泡、50% BLEACH 等方式);对实验产生的废弃动物尸体、组织,及医疗废弃物交灵长类研究中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做好病源微生物安全管理, 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实验室从事病源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做好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进一步扩散,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并同时向研究所及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做好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和研究所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实验室必须具有标准操作规程;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以及实验动物的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实验动物中,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应对饲养室和实验室内外环境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区域;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要立即向研究所及上级部门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章仪器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每台大型仪器设备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要配备实验记录册,并如实登记、记录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要根据大型仪器设备的性能要求,提供安装使用仪器设备的场所,做好水、电供应,并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不同情况落实防火、防潮、防热、防冻、防尘、防震、防磁、防腐蚀、防辐射等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必须制定大型仪器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大型仪器设备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操作。 

  第三十一条 注意仪器设备的接地、电磁辐射等安全事项,避免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各类在用仪器设备和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准随意改动安全装置。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专人操作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操作和拆卸。 

  第七章 实验技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学生在进行实验操作前,要提前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在进行安全教育时,要对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警示。实验室工作人员以及学生要严格按照仪器设备和实验操作规程进行实验操作。 

  第三十四条 对进行受压容器、强电、驾驶、易燃、易爆、剧毒等实验的实验室,应按照国家和研究所有关规定,制定安全工作细则。对从事上述实验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针对高温、低温、 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要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管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 科研产出安全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承担科研项目的实验记录、测试数据、分析结论、阶段成果和各种成果文件,均要按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进行保管和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材料。 

  第九章 日常安全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用水: 水龙头随用随关,离开实验室时重点检查一次;禁止在实验室水槽和下水道排放强腐蚀和剧毒废液;发现管道漏水,破裂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和报研究所进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用电: 实验室用电线路规范化,不准擅自拆、拉。发现线路不通和漏电,必须及时报研究所进行修理;严禁超载;保证实验室的电门便于开关;离开实验室时,对经常使用的电器必须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使用明火: 使用酒精灯等明火,必须远离易燃易爆物品,随用随关;学习消防安全基本知识,做到消防设施人人会用。 

  第四十条 安全使用门窗: 实验室门窗应该保持完整无损,谨防盗窃;每天下班时,最后一个离开的人员必须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安全使用通风橱:防止毒气散溢,通风橱的排风系统必须有效可靠,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实行安全责任制: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到人,最后离开者做好安全记录。 

  第四十三条 连续实验要延续到夜间的,需做好夜间防护工作,不得开着实验设备而人员长时间离开。 

  第四十四条 每逢假期和重大节日,应认真检查实验室的安全情况,并认真填写安全记录,接受研究所安全保卫部门的指导和督促。 

  第十章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注意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各实验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保持镇定,确定发生事故类型,及时拨打相应的报警电话,并立即向所保卫部门及领导汇报。 

  1.应急措施注意事项: 

  致电求助时应说明:①事故地点;②事故性质和严重程度;③你的姓名、位置及联系电话。 

  2.发生紧急事故时,应以下列优先次序处置:①保护人身安全,即本人安全及他人安全;②保护公共财产;③保存学术资料。 

  3.重要电话号码: 

  ①火警电话:119;②匪警电话:110;③医疗急救:120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忽视安全而造成的火灾、被盗、污染、中毒、人身重大损伤、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有关部门将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不顾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验室或人员,研究所有权停止其实验和科研生产,并做出限期整顿的决定。凡是被勒令整顿的实验室或人员,在采取相应的措施并经考察合格后,方可重新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由昆明动物研究所科研与发展规划处、条件保障处、后勤服务中心、灵长类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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